(2024年8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改善人居環境,預防和控制疾病,保障公眾身心健康,推進健康湘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州、縣(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部署、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愛國衛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結合網格化管理建立健全工作體系和工作機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充實工作力量,組織開展本系統、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個人應當參加愛國衛生運動,愛護公共衛生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工作的指導、培訓,加強對健康素養的監測評價,及時向社會發布疾病相關防治信息。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識宣傳,開展技術培訓、咨詢和指導。
教育和體育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健康教育活動和全民健身運動。學校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實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和急救知識,提高學生主動防病的意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和健康的行為習慣。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針對職工、青少年、婦女兒童等群體的健康問題,做好宣傳和健康引導。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健康教育欄目,發布公益健康廣告,開展健康知識宣傳和教育。
車站、機場、港口、廣場、公園、集貿市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設置的宣傳欄、電子屏幕等應當具有健康教育內容。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心理危機干預和突發事件心理援助應急機制,引導專業機構、社會組織、心理健康相關專業人員、志愿者等參與社會心理服務,加強心理健康的科普宣傳,提高全社會對心理疾病的認知和預防能力,傳播自信包容、科學理性、樂觀積極的理念,促進群眾心理健康。
教育和體育、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問題的關注。鼓勵社區和學校開設家長課堂、舉辦家庭心理健康指導講座,對家庭心理健康進行分層分類的教育和引導。
第五條 州、縣(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吸煙危害和控制吸煙宣傳教育。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志。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推行農村生活垃圾戶分類、組保潔、村收集、鄉鎮轉運、區域處理,落實專門保潔人員。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自覺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七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合理規范功能分區,建設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市場環境整潔有序。
集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清潔消毒,保持攤點、門前的環境衛生。經營禽畜、水產的,應當符合衛生防疫等要求,維護好市場環境衛生。
第八條 公共廁所設置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根據實際配備供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廁所向公眾開放。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共衛生體系,提高重大傳染病疫情監測預警、防控救治和應急能力,有效遏制重大傳染性疾病傳播。
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的重大傳染病疫情預防控制措施,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全社會開展以環境治理為主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標準規定的范圍內。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開展病媒生物密度監測,提供預防控制技術指導,并對預防控制效果進行評價。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單位和個人責任制。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和遵守日常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減少病媒生物危害的發生。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政務服務熱線、信箱、電子郵箱等途徑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對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生態環境保護、重點場所衛生管理、食品和飲用水安全保障、醫療衛生服務等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其他工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